第一條為嚴肅校紀,建設優良校風、學風,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和生活秩序,根據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》和有關法律法規,結合學校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學校全日制在籍本科學生。
第三條學校對學生的處理,應當做到程序正當、證據充分、依據明确、定性準确、處分适當。
第四條對有違法、違規、違紀(以下統稱違紀)行為的學生,應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。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:
(一)警告;
(二)嚴重警告;
(三)記過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開除學籍。
第五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—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:
(一)違反憲法,反對四項基本原則,破壞安定團結、擾亂社會秩序的;
(二)觸犯國家法律,構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被處以行政拘留超過10天的,被判處管制、拘役、徒刑或送勞動教養的;
(四)剽竊、抄襲他人研究成果,情節嚴重的;
(五)組織成立非法組織或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策劃、組織大型集會、遊行、示威等活動的;
(六)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,經教育不改的。
第六條參與非法組織、集會、遊行、示威等活動,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第七條學生受到下列治安處罰的,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:
(一)被處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罰款的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;
(二)被處以行政拘留10天以下的,視其問題的性質和情節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第八條違反學校管理規定,影響學校教學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個人、組織合法權益,尚未構成犯罪的,視情節和後果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違反學校規定,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個人、組織合法權益,造成嚴重後果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二)妨礙國家工作人員、學校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據校紀校規執行公務的,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
(三)故意破壞公共設施,損害學校或他人财産,違章用電、用火及使用其他危險物品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。造成後果的,除賠償經濟損失外,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
(四)侮辱婦女,酗酒滋事,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五)傳播、複制非法書刊或音像制品,參與非法傳銷或進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動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六)侮辱、诽謗、誣告、陷害或威脅他人,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,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七)擅自在學生宿舍留宿他人的,給予警告處分;
(八)宿舍内發現大功率電器(電飯鍋、熱得快、電炒鍋、電爐、電熱杯等)的,給予當事人警告處分;宿舍内學生正在使用大功率電器的,給予當事人嚴重警告處分。違章電器一經發現,一律予以沒收;
第九條應當在校居住的學生未經系(院)批準夜不歸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在校外租房居住,違反有關規定,給學校帶來不良影響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第十條嚴重違反社會公德,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第十一條偷竊、詐騙國家、集體、個人财物的,除追回贓款、贓物,賠償損失外,分别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偷竊、詐騙價值不滿500元的,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偷竊、詐騙價值在500元以上,尚未構成犯罪的,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
(三)屢次偷竊、詐騙的,視情節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第十二條對違反國家關于計算機網絡使用的有關規定,尚未構成犯罪的,視情節及危害程度分别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在網絡上撰寫或傳播具有歪曲事實或侮辱诽謗他人、淫穢、暴力等有害信息,造成不良影響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
(二)故意制作、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,破壞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三)通過網絡盜用他人IP地址、用戶帳号,危害網絡安全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
第十三條組織、策劃或參與打架、鬥毆,為打架提供器械,尚未構成犯罪的,除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(含受害者的醫藥費、護理費、必需的營養費等費用)責任以外,分别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雖未動手打人,但行為上造成打架後果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動手打人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後果嚴重的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
(三)打架、鬥毆的組織者、策劃者或肇事者,給予記過處分。其中情節嚴重的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;
(四)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,未造成後果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造成後果的,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
(五)參與打架、鬥毆的,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;
(六)故意為打架事件作僞證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七)引發或參加群毆事件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群毆事件的為首者,視情節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;
(八)凡招引校外人員到校内打架、鬥毆的,參照相應條款加重一級處罰。
第十四條一學期累計曠課達15學時以上者(無課時,一天按5學時計)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累計達15學時的,給予警告處分;
(二)累計達30學時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(三)累計達45學時的,給予記過處分;
(四)累計達60學時以上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。
第十五條違反考試規定的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有以下作弊行為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:
(1)抄襲或協助他人抄襲答卷或者與考試内容相關的資料;
(2)夾帶、傳遞或偷看與考試内容有關的課本、筆記、複習材料、紙條或他人答卷等;
(3)違反考場規定使用電子記事本、電子辭典、有文字儲存功能的計算器;
(4)違反考場規定故意銷毀試卷、答卷或在考試中途故意将試卷帶出考場;
(5)用不正當手段提前獲得考試内容。
(二)有以下作弊行為的,可以視情節給予開除學籍處分:
(1)由他人代替考試或替他人參加考試;
(2)組織作弊;
(3)使用通訊設備作弊;
(4)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。
第十六條弄虛作假、僞造證件、欺騙組織、蒙騙他人,尚未構成犯罪的,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第十七條留校察看期内,再次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解除留校察看期後,再次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,加重一級處分。
第十八條新生入學後尚未取得學籍,其違紀行為應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,作取消其入學資格處理。
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從輕或減輕處分:
(一)違紀後主動承認違紀行為,認識深刻,悔改表現突出的;
(二)能主動揭發他人違紀行為,經查證屬實的。
第二十條學校對學生的處分,應執行下列程序:
(一)學生所在系(院)或有關部門對學生違紀情況進行調查取證;
(二)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,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;
(三)給予學生警告、嚴重警告及記過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系(院)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,并報學生工作處備案;
(四)給予學生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系(院)黨政聯席會議提出建議,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。決定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,應報江蘇省教育廳備案;
(五)對學生做出處分,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,由所在系(院)送交本人或其代理人。
第二十一條對學生的處分決定書包括處分類别和處分事實、理由及依據,并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。
第二十二條學生留校察看期為一年,從發文之日計算。對受到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,所在系(院)應當定期進行考察,及時幫助教育。在留校察看期間,如有顯著悔改表現,可提前解除對其留校察看。留校察看期滿者,學校視其表現,及時作出按期解除對其留校察看或延長留校察看期的決定。到期未作出延後解除規定的,應視為自動解除。
第二十三條學生受到留校察看處分且在畢業前未能解除察看的,學校對其作結業處理。待察看期滿後,經本人申請,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證明其确已改正錯誤的,學校可換發畢業證書。
第二十四條被開除學籍的學生,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,學生按規定期限離校,檔案、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。
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沒有列舉的違紀行為确應給予處分的,可參照相近條款給予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對學生的處分材料,學校将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。
第二十七條本校繼續教育學院學生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執行。學校其他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規定不一緻的,以本規定為準。
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。